112年度司促字第173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錦興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瓊瑢
人
(一)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二)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