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8780號
債 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
分公司
債 務 人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郭萬鴻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郭萬鴻應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債務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郭萬鴻並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就債權人請求之支票票號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號支票部分,其全部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善米設計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郭萬鴻為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郭萬鴻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
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是債務人郭萬鴻個人並未於
上開支票上簽名或
背書,債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其給付票款,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