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3號
債 權 人 鄭婷方
債 務 人 聚豐華裝潢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
惟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
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債權人提出其委託王琦涵與債務人聚豐華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聚豐華公司)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其上
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債務人聚豐華公司,債務人謝俊安為專案設計師,並
非契約當事人,雖債權人以債務人謝俊安向其表示後續會買下聚豐華公司,惟
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謝俊安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債權人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