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9996號
債 權 人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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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2 年6 月13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