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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2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王琡斐 
債  務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偉 

債  務  人  林立偉 


債  務  人  王貞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捌佰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