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立偉
債 務 人 王貞雅
㈠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捌佰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