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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25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95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債  務  人  英琦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雅雯 

債  務  人  和泰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一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 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債權人雖追加債務人和泰益有限公司,然並未提出債務人和泰益有限公司有何應繼受債務人英琦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管理費債務之原因事實,則債務人和泰益有限公司就債務人英琦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前揭說明自非債務人和泰益有限公司所應清償,債權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和泰益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非在本院轄區,就該和泰益有限公司部分之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所為之追加聲請自非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