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
債 權 人 加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蘇信瑀即蘇信龍即永山蔬菓大賣場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蘇信瑀即蘇信龍即永山蔬菓大賣場於000年00月間向其購貨286,439元,經債務人許文泉表示將頂讓取得永山蔬菓大賣場並先後於112年4月、8月各支付20,000元,共40,000元貨款,故向債務人蘇信瑀即蘇信龍即永山蔬菓大賣場及許文泉請求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債務人蘇信瑀即蘇信龍於112年10月24日仍為
獨資商號永山蔬菓大賣場之登記負責人,並未頂讓予債務人許文泉,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許文泉承擔
系爭債務或其他得向債務人許文泉請求之釋明資料,是本件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許文泉有清償貨款之義務,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未盡釋明義務,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