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
債  權  人  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煥中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清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清山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欠繳之管理費共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查其中部分管理費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核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次查本件債務人就所繼承共有財產費用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非屬繼承債務,無從依民法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遲繳管理費之利息應自各期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算,並非就全部費用皆自第一期欠繳日起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重新計算本件請求金額、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並更正請求聲明,債權人僅於113年2月7日具狀更正債務請求期間、提出欠繳金額表,並主張依民法第85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