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
債 權 人 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清山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清山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欠繳之管理費共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惟查其中部分管理費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核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次查本件債務人就所
繼承共有財產費用
乃係
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非屬繼承債務,無從依
民法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遲繳管理費之利息應自各期約定繳款日之
翌日起算,並非就全部費用皆自第一期欠繳日起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重新計算本件請求金額、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並更正請求聲明,債權人僅於113年2月7日具狀更正債務請求
期間、提出欠繳金額表,並主張依民法第85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仍未依
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