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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2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2039號
債  權  人  劉秝辰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輾轉受讓自第三人孫琪珍、第三人彭宜群,而孫琪珍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與債務人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孫琪珍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務人需於每月給付1,000元作為報酬,並於合約終止時返還上開投資金額,如債務人無法履行支付報酬,則孫琪珍可向債務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債務人於106年11月3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搜索而未再依約給付,則本件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之違約天數共計2176天,並以每日5,000元為計算基準,故債務人原應給付第三人孫琪珍違約金10,880,000元加計投資本金200,000元,總計11,080,000元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原借貸契約書效期僅至民國106年8月25日止,然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於106年11月3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搜索而違約未給付款項予第三人孫琪珍,故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尚無法釋明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債權人僅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合約雖於106年8月25日期滿,惟當時債務並未清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之附表有列出本案當中已獲得清償之債權,但其中未見孫琪珍,由此可證孫琪珍投資金額實際上未獲得清償等語;又債權人僅提出部分不完整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