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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6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064號
債  權  人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佾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佾錩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簽有特約合約書,由債權人負責監視器保修相關作業,然債務人以合約、變更協議書及合作價目表均未載之事項,以折讓證明單扣除應給付債權人之5至7月保修費共新臺幣300,069元,故請求債務人返還等語。查債權人提出其開立之請款發票、由債務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折讓證明單等文件尚無法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蔡佾錩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3年2月19日具狀陳報其係因收到債務人寄信要求債權人承耀國際有限公司應全額負責108年至112年設備送修所產生的檢修費共新臺幣290,580元,故主張相關契約並沒有明定債權人需負責設備檢修費,債務人不得以全責保修費中全責二字要求支付檢修費,且雙方關於合約期間及通知給付保修費之時間皆有爭議,經多次協調未果僅能被迫接受以折讓單扣抵債權人112年5至7月請款之保修費含稅共新臺幣300,069元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