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債 權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
有限責任)。查
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萬裕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債務人等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