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14號
債 權 人 王興楊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原先聲請對債務人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鄭福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委託債權人行銷該公司之產品,並約定以每月對帳單銷售數量進價金額百分之三作為行銷費用給付債權人,然因鄭福來擅自將行銷費用減少為進價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故請求鄭福來應給付減少之行銷費用共新臺幣150萬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行銷貨品單據尚無法釋明
兩造間有約定應給付每月對帳單銷售數量進價金額百分之三之行銷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釋明本件向債務人鄭福來個人請求之依據,並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債權人雖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改以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務人,並提出該公司每月銷售數量及金額統計表、進銷存貨現況查詢等資料,然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