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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0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非訟代理人  賴佳佑 
債  務  人  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勇安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勇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4日向債權人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放款借據壹紙,約定借款期限訂為3年,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率計算方式依放款借據第四條之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詳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另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日起,借款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債務人因營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分別於110年7月23日及111年11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展延借款餘欠本金及原借據到期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4年6月5日止。
    (二)詎債務人於簽訂放款借據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即未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迄今仍結欠本金伍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債權人遂於112年3月6日將前揭結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並按原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用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債權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貸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債權人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債務人陳勇安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0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8191元
陳勇安、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11月05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18日止
年息2.43%
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05日止
年息2.555%
自民國112年03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55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8191元
陳勇安、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
1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