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6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俊傑
江美融
一、
債務人任禹企業有限公司、邱俊傑、江美融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任禹企業有限公司、邱俊傑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