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8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
債  權  人  上友成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乾 
債  務  人  寶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貳佰壹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票號AH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110,235元,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記載為民國111年9月16日,是本件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