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9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4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高秀秀 
債  務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偉 
人                      4樓之2

債  務  人  王貞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