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寶洞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之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款人為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縱聲請人為該票據受款人之法定
代理人,然二者之
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
背書轉讓該支票,尚
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