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得豐印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銀行支票申請書或銀行代收入傳票,該通知已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逾期仍未依
上開意旨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