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瑩
相 對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就
聲請人吳美瑩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又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前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准予在案。
因相對人
迄未就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前開裁定業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逾期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
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