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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洳萱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