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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芳伃 



相  對  人  周瑋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90,09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