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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滿碧 

            黃彩花 


            洪碧霞 


            洪秀真 


相  對  人  洪碧燕 

            洪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42元,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9,374元(計算式:56,242÷6=9,3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