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01
上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又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款
、第74條之規定,應
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
合先敘明。復按聲
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1 項、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未成年人乙○○、甲○○之母即聲請人A001之配偶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丁○○之
繼承人,又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乙○○、甲○○之
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時涉及利益衝突,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甲○○之外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22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
惟就未成年人乙○○、甲○○等2人僅擇定特別代理人一人,仍無法避免上述雙方代理情形,此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
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
上開通知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