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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01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又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款
    、第74條之規定,應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
    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1 項、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甲○○之母即聲請人A001之配偶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丁○○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甲○○之外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22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未成年人乙○○、甲○○等2人僅擇定特別代理人一人,仍無法避免上述雙方代理情形,此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上開通知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