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稻葉智章

關  係  人  郭冠廷 

            劉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而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即被繼承人郭姿吟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郭姿吟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乙○○○;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媽,均被繼承人郭姿吟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聲請選任關係人丙○○、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郭姿吟除戶謄本、繼承人甲○○○、乙○○○、關係人丙○○、丁○○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郭姿吟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2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媽,關係人丙○○、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