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469,6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相對人二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33,465,000元之本票債務,該本票債務經相對人陸續清償後,尚積欠金額為29,063,426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
第三人徐柏輝、楊素蜜所簽發之另紙本票債權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