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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2,800,000元、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067,185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