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政宏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
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
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
民法第9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物,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送至
聲請人之維修廠進行修繕。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8日維修完成,
爰通知相對人清償維修費及取回前開車輛,惟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清償,尚欠維修費用計新臺幣116,829元。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表明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
留置權、
拍賣留置物以取償,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鴻源三重二輪廠結帳試算、存證信函、郵件查單、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又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留置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