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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興華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映興 

相  對  人  謝王秀蓮
關  係  人  謝斯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