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何淑芬
關 係 人 江芳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定受
監護人何士傑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廖富佃、廖惷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士清擔任其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即被
繼承人何朝雄於民國68年12月20日死亡,監護人何士清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何朝雄之繼承人。復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何阿牛於99年9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監護人何士清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依法同為
代位繼承人,現擬與
聲請人共同辦理被繼承人廖富佃、廖惷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惟監護人何士清就辦理廖富佃、廖惷成
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富佃、廖惷成、廖游燕、何阿牛、何朝雄之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何士清、何雅玲、何雅穗、何雅雯之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
不動產謄本、親屬關係表、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持分系統表、112年12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何朝雄之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次子何士清、長女何雅玲、次女何雅穗、三女何雅雯等5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2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妹,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