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1164號
聲 請 人 俞正棨
相 對 人 熊建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其中之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示,依
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