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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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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弘斌、黃家欣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卷內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本票金額欄「拾玖萬元整」其中「玖」先經塗銷後另寫一「玖」字,雖金額同為「拾玖萬元整」,惟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