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弘斌、黃家欣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卷內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本票金額欄「拾玖萬元整」其中「玖」先經塗銷後另寫一「玖」字,雖金額同為「拾玖萬元整」,
惟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