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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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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大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3號本票裁定事件中有提出本票原本,但該法院僅將本票影本移送本院並將原本發還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已向本院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