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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7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喬涵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樹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洪喬涵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001
112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5月23日

002
112年5月23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6月2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