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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8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17號
聲  請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威 
非訟代理人  許晨芳 
相  對  人  林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10年10月22日,到期日則為102年9月22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