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8217號
聲 請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昱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
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
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10年10月22日,到期日則為102年9月22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故
系爭本票
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