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楊忠益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該局112年5月9日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1362號之回函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查無此人」退回之
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