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另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5號判決及
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地址通知相對人到聲請人公司辦理復職,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未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原因或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陳報係按相對人於
上開判決所載地址
而非戶籍地送達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
住居所不明情事,故本件聲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符,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