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黃馨儀
輔 助 人 曾安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拋棄繼承權為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
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
前揭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
倘若此際,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就受
輔助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權同意
與否乙事,自應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
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
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
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
輔助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
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為其繼承人,於112年6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於112年9月13日檢陳被繼承人乙○○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乙○○於112年6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
正本,
難謂其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且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2年6月21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
㈡次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春英(後因終止
收養回復原姓黃,即為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嗣被繼承人乙○○於112年6月3日死亡,復由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0號裁定選定甲○○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惟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本人提出,並未經輔助人甲○○同意,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乙○○111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乙○○名下遺有多筆
不動產、動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4,423,009元,足認被繼承人乙○○尚留有積極財產,
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且同為繼承人之輔助人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㈢從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⒈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人印鑑證明正本。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⒊輔助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本、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及聲請狀均須加蓋輔助人甲○○之印鑑印文。⒋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聲請人為何要辦理拋棄繼承?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聲請人之利益?是否有被繼承人乙○○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及聲請人拋棄繼承是否業經輔助人甲○○之同意,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