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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艾金蕙 

            艾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艾金蕙、艾民為被繼承人艾廉之姊及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艾金蕙、艾民係被繼承人艾廉之姊及弟,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艾元昌、楊燦貞死亡經駐外單位認證死亡證明文件未補正。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艾廉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艾元昌、楊燦貞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