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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王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謝素容之媳婦,被繼承人黃謝素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黃謝素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謝素容於112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係被繼承人黃謝素容之媳婦,依上規定,被繼承人黃謝素容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黃謝素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