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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林孟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而聲請人之父林建長於9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代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
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98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而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98年10月10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3個月期間。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係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始知悉聲請人得為繼承,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為證。惟聲請人實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院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10日及113年2月21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