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登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指定
遺囑執行人事件,為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
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葉經柱生前立有
公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現存之
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受
遺贈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葉經柱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
公證遺囑以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
等情,聲請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為據。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葉存中、葉存芳、葉存華之存在,經本院定期113年2日21日通知聲請人及
上開繼承人到院行
調查程序,聲請人到院表示略以:「(問:基於何種利害關係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囑之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等語;關係人即繼承人葉存華到院表示略以:「(問:對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有無
異議?)我認為於105年我爸精神狀況應該良好,都還能寫信給我,為何不能在公證遺囑上簽名,我覺得很奇怪,對於該部分我有質疑。」等語;關係人即繼承人葉存芳到院表示略以:「(問:對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有無異議?)我認為被繼承人立公證遺囑這件事情,如果是光明正大的,為什麼不能在當初簽立時或被繼承人離世時就跟我們說,我們完全不知道這份遺囑存在,我認為這份遺囑不夠光明正大,是他們私底下找我爸爸的朋友,他們也不得不去簽名。」等語;關係人即繼承人葉存中到院表示略以:「(問:對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有無異議?)沒有意見,我完全接受我父親對他自己財產的分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
堪認繼承人葉存華、葉存芳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之真偽及效力均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