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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屆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