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佳誠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 所明定。此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及聲請人同年11月3日始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得為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於同年1月8日寄存送達郭佳誠
住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2月20日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