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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志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李志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等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