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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有:(1)編製遺
    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
    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發還聲請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台幣(下同)655萬4,890元,另關於
  被繼承人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被繼承人對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聲請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認聲請人已進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理完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准予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