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0,941,270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卷宗審核,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寄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張其因聲請人執前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影卷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
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
上揭說明,其聲請
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