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並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