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唐逸亨
相 對 人 王愛華
代 理 人 韓耀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愛華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計算式:10,000×21÷100=2,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