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清
游重堯
游重墩
游祖瑞
游慧惠
黃淑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坤龍負擔百分之二、聲請人吳坤河、吳貴武、林東銘、林紘生、林溪河、游功字、游洪昭、游重清、游重墩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357元〔計算式:(17,929×60,000)×89÷100=6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