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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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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芙萱 
相  對  人  李興漢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890,104元之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就聲請人主張之強制執行費9,324元、規費資料160元、查詢債務人財產費用5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均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併與敘明。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7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1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96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
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87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5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1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55,546元,嗣後縮減為2,743,192元,依上開說明,縮減部分之裁判費用8,395元【計算式:36,744元×〈(3,555,546元-2,743,192元)÷3,555,546元〉=8,3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先予敘明。
二、一審未被二審廢棄之部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54,163元【計算式:(2,743,192元-275,372元)÷2,743,192元×(36,744元-8,395元+115,000元)×42÷100=54,163元】。
三、相對人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6%,其餘24%,即5,855元【計算式:(18,874元+5,520元)×24÷100=5,85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就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54,163元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855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8,308元(計算式:54,163元-5,855元=48,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