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興漢
林明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890,104元之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
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就聲請人主張之強制
執行費9,324元、規費資料160元、查詢
債務人財產費用500元、
擔保提存費500元,均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併與敘明。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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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一審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555,546元, 嗣後縮減為2,743,192元,依上開說明,縮減部分之裁判費用8,395元【計算式:36,744元×〈(3,555,546元-2,743,192元)÷3,555,546元〉=8,3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先予敘明。 二、一審 未被二審廢棄之部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54,163元【計算式:(2,743,192元-275,372元)÷2,743,192元×(36,744元-8,395元+115,000元)×42÷100=54,163元】。 三、相對人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6%,其餘24%,即5,855元【計算式:(18,874元+5,520元)×24÷100=5,85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就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54,163元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855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8,308元(計算式:54,163元-5,855元=48,308元)。 | | |